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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合作伙伴拖欠货款,告上法庭被称电子邮件“不算数”?

2020-10-26 10:20   来源:网络

  大家都知道,在买卖一些比较重要、金额较大的东西时,买卖双方都会签订一份合同,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用来约束双方的行为,避免在买卖过程中产生争议。但时下,电子商务日益普及,企业间预先预定合同越来越多使用电子邮件这一形式。近日,我网接到中山金轮五金电器公司负责人举报称多年合作的老客户大统营科技公司向自己企业下单后拖欠货款不还钱,法院判决称电子邮件不算数,企业损失惨重但和解无门的现象。

  据走访调查了解,2015年惠州大统营科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中山金轮五金电器制品公司订购产品,约定由金轮公司向大统营公司供应一批不锈钢锅炉组,电子邮件中约定了价款、数量和结算方式等内容。电子邮件生效后,金轮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大统营公司却出现故意拖延、拒支付货款,至今仍未给付尚欠款1180093.35美元,使金轮公司陷入经济困局5年之久,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究其原因是什么?

  多年的合作关系,使金轮公司放松警惕

  中山金轮五金电器公司与大统营科技公司有着十多年的供货关系,合作多年款项从未存在过拖欠的现象。2015年2月3日和3月12日,金轮公司收到了来自大统营公司发来的电子邮件。在电子邮件里,大统营公司向金轮公司订购250719只不锈钢锅炉组(总价值1180093.35美元),邮件中约定了价款、数量和结算方式等内容。金轮公司在接收订单后便开始采购大量原材料并积极安排生产货物,基于长久合作关系金轮公司更向大统营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谁想到,由于大统营公司美国的客户倒闭后开始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一直信任的合作伙伴竟把自己公司给害惨了。

  故意拖延收货、拒付相应货款

  2016年1月23日,大统营公司因为他在美国的客户市场景气不佳,销售量没有达到预期的标准,导致海外库存暴增等原因,大统营公司便向金轮公司提出要暂缓交货,并表明在2016年6月以后,再明确解决方案。但自此之后,大统营公司并没有解决问题的意思。在2016年6月至金轮公司向法院起诉这段期间,金轮公司曾多次要求大统营公司解决订单的事情,但是截至金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止,大统营公司都在故意拖延,不履行收货的义务,也没有向金轮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无奈之下,金轮公司只能将6年的合作伙伴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

  在法庭上,虽然金轮公司提供了数张进货单和一段经过修改的电话录音,但审判的重点仍在那封下订单的电子邮件上。

  一审过程中,金轮公司向法官出示了电子邮件内容的截图,大统营表示金轮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图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证明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法官要求原告金轮公司等在法庭上打开电子邮件,进行内容确认,但是金轮公司在法庭上无法打开电子邮件,因此电子邮件这个证据依旧存疑。

  为了证明电子邮件的真实性,金轮公司庭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公证书》,证明通过互联网可以打开电子邮件,但是法院认为,以上证明过程是通过“HORDE”网页邮箱系统操作的,而“HORDE”网页邮箱存在可编程控制数据来源的特点,因此金轮公司依旧无法证明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金轮公司与大统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法院判决驳回金轮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其中有几十个供应商都同样地发生同类情况,但有大部分客户通过诉讼得到了和解。为什么金轮公司却被质疑电子邮件合作的真实性且蒙上经济损失惨重之冤数年之久?

  律师意见:原告不存在对电子邮件进行更改编辑的客观条件,电子邮件是具有客观性的。

  对于此事,我网咨询了行内专业律师。律师表示,电子邮件是经专业部门公证,《公证书》是在公证处进行,极大程度地保证公证所用的计算机不被其他人控制,公证效力较强。而电子邮箱收件箱中的文件为只读文件,是拒绝修改的,一般人想要修改收件箱中的文件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即使将其另存,也只能改变位置,并不能改变内容或属性,因此,可以确定电子邮件是具有客观性的。

  再者"HORDE"网页邮箱系统是由第三方公司(香港网库)提供,香港网库是一家拥有超过六年国外互联网的专业香港顾问公司,原告金轮公司等根本不存在对收件箱内容进行更改、编辑的客观条件。一审法院错把第三方公司的可查询时间上的网络权限等同于更改、编辑,是对客观事实的一种错误解读所致。因此,一审法院所述的疑点根本就不存在。

  海淀法官观点:电子邮件经专业部门公证可以采信

  海淀法院承办网络纠纷案件的法官指出,我国目前还没出台一部关于网络纠纷的法律,对于电子邮件这一新型证据,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要经法院、公证部门证实后是给予采信。

  该事件中金轮公司确实通过公证处出具了一份《公证书》来证明电子邮件的真实效力,却被法院质疑并驳回诉讼请求。

  电子邮件的立法现状

  由于电子邮件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世界各国都针对电子邮件进行了相关立法,肯定了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

  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但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数据电文的书面地位。因此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以作为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一种依据。

  在这件事中,金轮公司虽未签署纸质合同,但在法律上已经视同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与大统营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关行业人士表示,该案一审判决中驳回了诉讼请求,这不仅对金轮公司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也凸显一个法律漏洞现象,网络公证被怀疑是否做到真正的“公正”时候,立法机构更应该尽早出台关于网络纠纷的法律,在办案中切实“有法可依”。

  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邮件存储记录或转存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将无第三方可出具中立性证据。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少于5年;对于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对此,针对金轮公司被质证的雷同情况不在少数,我们应该提高电子邮件交易的证据资料,更应该为损害权益的公司主持伸张正义!为广大受害者争取合法的权益。

  习近平总书记在召开民营企业座谈会中发表讲话提及:在发展过程中,要不断为民营经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帮助民营经济解决发展中的困难,使压力为动力,让民营经济创新新源泉充分涌流,让民营经济创造活力充分迸发。在这里,大统营公司是其中的受害者,但不妨碍影响金轮公司与大统营公司交易的真实性,不能让真正的公正得不到“公正”!更别让法治公正的判决寒了民营企业家的心!

  来源:https://ishare.ifeng.com/c/s/80phJ4rMh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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